近年来,作品交易市场日益火爆,很多作家将自己的作品通过合同形式转让后,却并不认同自己已转让的著作财产权利受到限制。例如,有些作家已经将自己某部作品的财产权独占许可或者独家转让给他人,却想继续利用、改编相关作品。对此,有种形象的说法是,“自己抄自己不算抄”。
一般而言,这种说法问题不大。因为作者有权自由创作,当然有权再度对某个主题或者某个作品进行扩充、改编,这当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原有作品部分内容的复制,这当然是作者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一结论建立在作者之前作品的著作权仍然保留在自己手中这一必要前提。但是,当作者已经把之前的著作权转让后,结论就可能完全不同。
对于作品,通常其著作人身权始终依附于作者不会分离,其著作财产权则存在三种状态:专属于作者;因为普通许可关系或排他许可关系而同时属于作者和被许可人;因为独占许可关系或者转让关系而专属于被许可人或受让人。不难看出,在非普通许可关系或者转让关系中,如果作者违反合同约定对相关作品进行处分或利用,不但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还会侵犯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首先,我们看看究竟什么是著作权许可合同?它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所谓普通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使用作品以及许可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许可方式。所谓排他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继续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但是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许可方式。所谓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在约定许可期内自己也无权行使相关权利,更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许可方式。不难看出,从普通许可到独占许可,权利的独占程度不断增加,而且向被许可方一侧倾斜。正因为这一原因,被许可方为了取得独占许可也需要支付较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更多的交易对价。
其次,再看看著作权转让合同是怎样的?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签订类似“买断”性质的合同,受让人可以取得让与人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或者单独的一项(例如网络传播权),在法定期限内使用时间和方式不受限制,有权再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与著作权许可合同相比,作者通过这种合同可以取得更高的交易对价,作为代价,在转让著作财产权后也要遵守更为严格的义务,即一旦著作财产权通过合法契约转让给他人后,就要诚信遵守契约精神,不能再试图利用已经转让的作品,否则就是侵害被转让人的权益。
对于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而言,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者法定期限内,对于合同约定的某部作品的特定著作财产权项,只有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取得了唯一的、独占的权利,作者此时与普通的第三人法律地位无异,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将作品另行商业性的演绎、改编,不但构成合同违约,也构成著作权侵权(侵犯了被许可人或受让人的著作财产权)。
因此,由于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的特点,一旦签署就会在合同有效期内或者法定期限内对作者再度利用作品发生极大的限制,因而作者应当谨慎签署这样的合同;另一方面,作者一旦签署了独占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并取得合理的商业对价,就应当尊重契约精神和对方的合同利益,不能再变相利用或者许可第三方商业使用。
例如,一部小说的作者将自己的某部小说的所有著作财产权在3年内独占许可给一个娱乐公司,那么,在这3年内,这个作者就不得再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对该小说进行实质性的再利用(即复制、发行、改编、表演、摄制或者信息网络传播等),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当然,如果小说作者签署的相关合同是排他许可,则作者本人仍然有自由使用该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独占许可给他人后,从法律关系上说,他已经与自己之外的第三人无异,并不享有“特权”。换言之,此时“自己抄自己”,实与“自己抄他人”并无实质区别。同样,如果一部小说的作者将自己的某部小说的所有著作财产权永久性地(著作权法定期限内)转移给一家电影公司,那么,作者以后再重新创作作品时,同样不能再抄袭、改编自己已经转让过的作品,否则,“自己抄自己”同样有违约或侵权之虞。